Artificial Conception人工生殖法

第一章、总则

第一条:为健全人工生殖之发展,保障不孕夫妻、人工生殖子女与捐赠人之权益,维护国民之伦理及健康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:本法用词定义如下:

  1. 人工生殖:指利用生殖医学之协助,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达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术。
  2. 生殖细胞:指精子或卵子。
  3. 受术夫妻: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,且妻能以其子宫孕育生产胎儿者。
  4. 胚胎: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周者。
  5. 捐赠人:指无偿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术夫妻孕育生产胎儿者。
  6. 无性生殖:指非经由精子及卵子之结合,而利用单一体细胞培养产生后代之技术。
  7. 精卵互赠:指二对受术夫妻约定,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结合,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。
  8. 人工生殖机构: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关业务之医疗机构及公益法人。

第三条: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。
第四条: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,斟酌社会伦理观念、医学之发展及公共卫生之维护,成立咨询委员会,定期研讨本法执行之情形。前项委员会成员之女性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。
第五条: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体内实施之配偶间人工生殖,除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其违反之处罚规定外,不适用本法之规定。

第二章、医疗机构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

第六条:医疗机构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,始得实施人工生殖、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、储存或提供之行为。公益法人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,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赠、储存或提供之行为。前二项许可之有效期限为三年;期限届满仍欲继续实施前项行为者,应于届满三个月前申请许可;其申请许可之条件、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,由主管机关定之。
第七条:人工生殖机构于实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赠生殖细胞前,应就受术夫妻或捐赠人为下列之检查及评估。

  1. 一般心理及生理状况。
  2. 家族疾病史,包括本人、四亲等以内血亲之遗传性疾病纪录。
  3. 有碍生育健康之遗传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。
  4. 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。

前项之检查及评估,应制作纪录。
第八条:捐赠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,人工生殖机构始得接受其捐赠生殖细胞

  1. 男性二十岁以上,未满五十岁;女性二十岁以上,未满四十岁。
  2. 经依前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,适合捐赠。
  3. 以无偿方式捐赠。
  4. 未曾捐赠或曾捐赠而未活产且未储存。

受术夫妻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或价额内,得委请人工生殖机构提供营养费或营养品予捐赠人,或负担其必要之检查、医疗、工时损失及交通费用。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情形,人工生殖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核,于核复前,不得使用。
第九条: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时,应向捐赠人说明相关权利义务,取得其了解及书面同意,始得为之。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,应制作纪录,并载明下列事项:

  1. 捐赠人之姓名、住(居)所、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、出生年月日、身高、体重、血型、肤色、发色及种族。
  2. 捐赠项目、数量及日期。

第十条:人工生殖机构对同一捐赠人捐赠之生殖细胞,不得同时提供二对以上受术夫妻使用,并于提供一对受术夫妻成功怀孕后,应即停止提供使用;俟该受术夫妻完成活产,应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。